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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防范与打击网络犯罪一体化机制——以刑事一体化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7年8月23日 广州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短短十几年之内,从来没有哪一种事物,像互联网一样,全方位地冲击着我们的生活,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方式。互联网已越来越发展成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因素和核心平台。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公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底,我国网民数达到2.98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22.6%,略高于全球平均水平(21.9%)。这是继2008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超过美国,一举成为全球第一之后,中国的互联网再次赶上并超过了全球平均水平。[1]

  然而,互联网对社会的破坏性也是巨大的。首先,网络病毒在世界各地蔓延。2008年,新增计算机病毒、木马数量呈几何级增长。据金山毒霸“云安全”中心监测数据显示,2008年,金山毒霸共截获新增病毒、木马13899717个,与2007年相比增长48倍。[2]目前的病毒产业链条由从制作木马病毒到传播木马、从盗窃用户网游或网上银行账号、密码、账户信息再到转手卖钱、洗钱,不同的环节有不同的人操作,已经形成了一个非常完善的流水作业程序,形成了一条黑色“木马地下经济”产业链,[3]严重地挑战网络社会的秩序和合法权益,进而挑战我们网络法制的处理、应对能力。其次,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及世界政局动荡不安因素的加剧,利用互联网危害社会的行为,将会更多地由个人转为集团、组织甚至国家。从网络赌博、电子色情、诈取金钱向政治暴乱、军事摧毁、甚至向网络恐怖主义、网上信息战争的趋势发展。上述不仅破坏了网络本身,更严重的是,由于网络作为一个强大的信息传播和产生途径,一旦瘫痪或者被掌握,将会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正常秩序,甚至严重危害国家的政权稳定,其巨大的危害性是无法估量的。

  但是,由于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网络案件与传统的刑法体制发生严重的冲击,按照传统的刑法体制很难对其定罪,致使现有法律不能有效地在网络空间里遏制犯罪。针对上述问题,我国学者们做了大量的研究,并提出了各种对策和建议,如《网络犯罪研究》一书,就从法理学、刑法学、证据学、网络技术学、民商法学等多个法学学科领域,多层次、多角度、全方位、综合地研究网络犯罪,并从犯罪学的专业角度提出了预防、处置、打击网络犯罪的系统对策。[4]笔者在此基础上,尝试通过刑事一体化这一新角度,研究防范与打击网络犯罪问题。

  一、网络犯罪对传统法律体制和观念的冲击

  有史以来,一项新的科技发明之后往往会引发许多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如汽车的发明引发了交通肇事犯罪的出现、信用卡的发明引发了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出现、近代冶炼技术的发明引发了环境公害犯罪的出现等。网络的发明同样为因特网上的网络犯罪开辟了新的犯罪平台。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网络犯罪确切而统一的定义尚没有形成。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在网络上所实施的(1)妨害网络运行安全的犯罪;(2)妨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3)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4)侵犯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犯罪;(5)其他网络犯罪的”都属于网络犯罪。上述规定是关于网络犯罪的原则性规定,目前该决定中的多数犯罪能在刑法的具体条文中找到对应关系。据此,法律界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网络犯罪是指发生在网络空间的,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者攻击对象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除了病毒等攻击计算机网络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网络犯罪外,利用网络作为犯罪工具进行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形色色,如招嫖、诈骗、盗窃、赌博等,往往虚拟和现实交织,作案手法更加隐蔽,查处起来非常困难。“中国有学者甚至认为,目前中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犯罪行为,基本上都可以利用网络来实施(当然类似强奸罪、遗弃罪等以身体接触才能实施的除外),而且事实上中国的犯罪也已经呈现‘网络化’的趋势,网络恐怖主义、网络色情和金融犯罪等新型犯罪也屡屡发生。”[5]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尽管网络犯罪已经在肆虐网络世界,但是至今为止法律或者其他规则均未能有效地在网络世界里遏制犯罪。虽然从本质上而言,网络犯罪与一般犯罪并无不同,但由于其行为在国际互联网或其他网络上展开,其行为人以所谓“数字化生存”的方式在网络上实施危害行为,所以网络犯罪呈现出与传统犯罪截然不同的特点,严重冲击着传统的法律体制和观念,并由此引发出一些与传统刑事法律法规和刑法理论研究相冲突的问题,其主要的具体表现如下:

  (一)网络特性对传统管辖基础的动摇

  网络无国界,网络犯罪也没有国界,一项网络犯罪往往涉及到好几个国家。而网络法律都是各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管理模式而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就会造成各国法律之间的冲突。“从各国网络犯罪的立法情况看,有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受刑事处罚,但另一个国家来看罪名却没有,如澳大利亚刑法典尚不存在‘盗窃数据’的罪名,各国法律的不一致性,使网络法律充满着冲突性”,[6] 互联网的全球性动摇了传统的国家管辖基础。

  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合意、物之所在地以及侵权行为地之所以成为确定管辖权原则的根据,主要是因为它们与某管辖区域存在着某种物理空间的联系。然而网络空间本身则无边界而言,它是一个全球性的系统,无法将它象物理空间那样分割成许多领域,它与物理空间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这使传统司法管辖权面临了困境。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传统的确定管辖权的根据难以适用。

  (二)网络特性对传统犯罪主体基础产生冲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触犯刑法第17条规定才构成犯罪,而网络犯罪的低龄化对刑事责任年龄提出了质疑。现实中已出现14至16周岁的“网络奇才”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干扰、破坏,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也不乏有“黑客天才”侵入商业经济信息系统,盗取商业秘密等严重危害国家的经济程序。这些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不小于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之罪,《刑法》对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少年黑客犯罪也只能无可奈何。如果这些少年黑客,因其不符犯罪主体资格而继续在社会上造成更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那后果将不堪设想。网络特性对传统犯罪主体基础造成冲击。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三)网络特性对传统的侦查方法及证据理论产生冲击

  传统的犯罪一般都会留下各种痕迹,形成犯罪现场,因此再狡猾的犯罪也有迹可寻。而网络犯罪是以数字形式在无形空间内展开的犯罪,只留下如电磁记录等的网络痕迹,并且,对于一个精通网络的犯罪高手来说,即使在目标网络中遗留下了一些痕迹,也可以毫不费力地变更软件资料、消灭犯罪证据。这种由于网络犯罪的数字性、极速性、无形性使得犯罪证据的收集极其困难、刑事侦查难以为继,从而对传统的侦查方法提出了尖锐的挑战。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一种事实或事物要成为证据并在诉讼中得以应用,发挥证明价值,必须具有合法性,这是证据的本质属性。在网络犯罪中,绝大多数证据都只能是“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设备存储、处理、传输、输出”[7]的电子证据,其表现为电磁记录的有关网络痕迹,这样的网络痕迹如电子邮件、IP地址等无法归类到传统的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中去,使得对电磁记录的网络证据能否成为诉讼证据,在法律理论界与实务界尚且存在争议。如果对电磁记录的网络证据不能成为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那么就不能作为证据在诉讼中运用,从而放纵了网络犯罪。这样,网络证据的价值就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其证据地位没有在法律上得以明确;另一方面实践中又不得不依靠电磁记录痕迹作为证据。而这种网络证据不具有法律性,则必定不具有可采性,网络证据的可采性与价值的冲突造成对传统证据理论发生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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