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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被害人死亡”应作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1日 广州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按此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唯一的加重处罚情形,除此之外构成该罪的,只能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笔者认为,该规定有不妥之处,即遗漏了“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应将“致使被害人死亡”作为该罪的法定加重处罚结果。司法实践中,由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的暴力程度有限,因此一般不会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因犯罪行为引发被害人自身疾病发作而导致其死亡的情形却是客观存在的,例如,一些被害人由于受到严重的精神伤害而自杀死亡。不言而喻,当出现上述情形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增大,而通常情况下,危害性越大,刑罚越重,反之则轻。因此,上述情形下如果仍按一般情形对待,即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有放纵犯罪之嫌,也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此时对犯罪分子的量刑有必要提高一个幅度,即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处刑。

同时,刑法之所以将“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规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形,主要也是考虑了该情形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对比该情形和“致使被害人死亡”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孰轻孰重?对此虽不能一概而论,但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具有不可替代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决不应小于前者。因此,既然刑法已将前种情形规定为该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对于“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应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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