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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机动车无

发布时间:2018年3月1日 广州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一、案例提要
《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施行以后,机动车向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形式上虽然是商业保险,但实质上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在机动车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根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本质属性、归责基础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从有利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者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情
上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 200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牡×、周×萍、周×钢、刘某娥,均系被害人周××的近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灵×、周×胜、周×芬、何×连,均系被害人周×兵的近亲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伍××,男,1970年××月××日出生。系肇事车辆粤x/a××61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男,1976年××月××日出生,佛山市顺德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雇员。系肇事车辆粤x/a××61号大货车的司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佛山市顺德区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系肇事车辆粤x/a××61号大货车的实际支配人。
2005年7月6日9时50分,刘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h/g××8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周×兵、周××)沿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东风至扶闾基围路段由勒流镇面往扶闾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相对方向由李×驾驶的粤x/a××61号大货车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当场死亡,刘某、周×兵受伤,周×兵后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通行,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影响其行车的稳定性并加重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粤x/a××61号大货车的车主是伍××,但实际使用人是华×公司,华×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为粤x/a××61号大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李×是华×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李×驾驶粤x/a××61号大货车为华×公司运货。
由于刘某的犯罪行为,给刘牡×、周×萍、周×钢、刘某娥造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9929.13元;给刘灵×、周×胜、周×芬、何×连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54810.9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华×公司的伍××支付了周××、周×兵丧葬费各4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华×公司支付了周××、周×兵丧葬费各4000元。
三、审判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周××、周×兵死亡,应赔偿给周××的亲属刘牡×等四人经济损失共105929.13元(扣除伍××支付的丧葬费4000元);赔偿周×兵的亲属刘灵×等四人经济损失共150810.92元(扣除伍××支付的丧葬费4000元)。李×驾驶的货车于2004年12月20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投保,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作出赔偿,不以被保险车辆是否承担责任为前提,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粤x/a××61号货车司机李×没有责任,故作为该货车司机李×、车主伍××、车辆实际使用人及李×的雇佣单位华×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依照《刑法》第133条、第36条,《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第三款、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牡×、周×萍、周×钢、刘某娥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5929.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灵×、周×胜、周×芬、何×连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50810.92元;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本案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应该是贯彻过错相抵的原则,在确定肇事车主应承担的责任后才予以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均无事故责任,故保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本案保险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判令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赔偿数额和责任认定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肇事的机动车向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肇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机动车无责任,保险公司是否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后,机动车向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形式上虽然是商业保险,但实质上应当认定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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