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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研究

发布时间:2018年4月27日 广州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一、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模式的历史考察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制定和颁布之时,我国的经济生活正处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一切经济活动都必须以严格的计划作为根据。这种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虽然极大地限制了经济活动的活跃性,但也有效地遏止了经济犯罪的大量发生和发展。在原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区区的15条几乎囊括了当时所有的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特别是一个投机倒把的犯罪就可以包括天数个、甚至无穷的破坏计划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所以,当时的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是单一的法典模式。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实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改革政策,计划经济的坚冰被开始打碎,商品经济的各种因素涌现出来,经济和社会发展走上了快车道。但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也出现了。这样,原先单一的法典模式已不能遏制当时的经济犯罪形势。我国的刑事立法者审时度势,及时调整立法思路,开始陆陆续续通过对刑法的补充修改,颁布了一些针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单行法规。到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之时,这些单行法规已达10多个。它们是1982年3月8日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1988年1月21日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88年11月8日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1990年12月28日的《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2年9月4日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2月22日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7月2日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1994年7月5日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2月21日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1995年10月30日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政、经济立法中增设了大量的针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刑法规范。
  综观我国在刑法全面修订之前的有关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我们可以看出,当时的刑事立法模式既是多层次的,又是多体系的。
  (一)法典型立法模式
  这里所指的法典型立法模式,并非是指单独的法典型规定模式,而是指它融合于整个刑法典之中的规定模式。法典型立法模式是我国关于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主要规定模式,它集中体现在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条文从第116条至第130条,共15条。当时的刑事立法对破坏经济秩序罪的犯罪构成的设计是非常粗糙的,设立的犯罪条款也较少。但由于当时我国社会正处在计划经济的时代,这样的立法思路也是跟当时的经济形势相适应的。随着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得原有的刑法规定显现出滞后。于是,为了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单行型的法规就应运而生了。
  (二)单行型立法模式
  单行型刑事法规的立法模式是相对法典型立法模式而言的一种立法模式。所谓单行型刑事法规是指独立于刑法典之外的,针对某一类犯罪所规定的,单独制定颁行的刑事法规。单行型刑事法规有着它自身的某些特点:
  1、适时性。单行型刑事法规是刑事立法者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需要,及时制定颁布的。它总是与当时的形势有着最密切的关联,一旦形势需要,刑事立法机关随时可以通过补充修改的规定加以制定出来。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年才召开一次,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每两个月就召开一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制定有关经济犯罪的单行型刑事法规,在时间上就能做到及时性。因此,这种立法模式最能适合形势的需要。
  2、灵活性。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它的制定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在我国,刑法的制定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刑法具有稳定性的特点,但原有刑法不能处理新的经济犯罪的时候,只有通过制定单行型的刑事法规补充原来的刑事法律,这样可以大大减轻立法机关的立法成本,具有灵活简便的特点。
  3、替代性。由于刑法典是针对一国之内的整个犯罪状况而制定的,它总是具有全面、系统的特点。但社会生活中,某一类犯罪的状况总有它自身的发生、发展特点。随着某一类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往往会使刑法典的某一部分内容失去了针对性。这样,通过单行型刑事法规的制定,就可以在刑法典基本内容仍然有效的前提下,替代刑法典的某一部分内容。例如《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将走私文物的行为纳入了走私罪的范围,并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就意味着原刑法典第173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已失去了存在价值。
  4、补充性。当刑法典对某一类经济犯罪的规定,在总体上并没有出现过时滞后的现象,只是在具体内容上由于形势的发展变化而显得不周全或者量刑要求需要作出明细的规定,这样,通过单行型刑事法规的制定,就可以起到补充充实的作用。在这方面,例如对有关走私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涉及税收的犯罪所作的补充规定,颇能说明单行型刑事法规在这方面的作用。
  5、修改性。所谓修改性,是指单行型刑事法规对刑法典有关内容的调整。经济关系的不断发展变化,必然导致经济犯罪在形式与内容上的变化。因此,涉及经济犯罪的刑法规定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总是难免的。这样,通过制定单行型刑事法规就可以起到及时修改调整的作用。从广义上说,补充本身也包含着一定的修改性质,但补充是以增加为主要表现形式,而修改则是以调整为主要表现形式。
  
  由于经济犯罪的时代性、变异性和大量产生的迅速性等特点,使得我国的单行型刑事法规大量增加。在刑法全面修订之前,总共23个单行型刑事法规中,一半以上涉及经济犯罪。尽管这些单行型刑事法规,在严惩经济犯罪、遏制经济犯罪和预防经济犯罪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大量的涉及经济犯罪的单行型刑事法规也会造成经济刑法的混乱,这也是1997年对刑法进行全面修订的一个显见原因。
  (三)附随型立法模式
  附随型立法模式,是指立法机关在专门性刑法规范之外的民事法规、经济法规和行政法规中设立一定的刑法规范的一种立法模式。附随型立法模式在民事法规、经济法规和行政法规中的表现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则性的规定,即在这些法规中规定,某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例如《商标法》第40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比照性规定,即在这些法规中规定,某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中的某一具体条款的犯罪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专利法》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附随型立法模式虽然能够起到提示的作用,但是十分有限。因为这种附随型的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旦刑法本身没有相应的条款,那么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附随型的刑法规范就会被束之高阁,无法具体适用。同时,从刑事立法的系统性、权威性和有效性角度而言,附随型立法模式的大量出现和存在,实际上是弊大于利,对此应当引起重视:
  1、从刑事立法的系统性而言,刑法和其他的民事法规、经济法规、行政法规因各自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不同而迥然有别。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保障法的地位,刑法中的犯罪行为绝大部分都是来自于其他法规中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这么说,刑法具有两次性规范的属性,因而犯罪具有两次性违法的特征,犯罪都是出于其他法而入于刑法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出于他法而入于刑法,即使在其他法规不作出特别的规定,在罪刑法定的条件下也要追究刑事责任,而毋须其他法规作规定。而在其他法规中出现大量附随型刑法规范,反而混淆了刑事法规与其他法规之间的应有界限。
  2、从刑事立法的权威性而言,刑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其法律地位仅次于宪法。即使是刑罚的补充修改规定,也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而其他法规的立法主体相对来说就显得比较复杂,特别是大量的行政法规,其立法主体很多只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在大量的行政法规中制定刑法规范,从严格的法制意义上说,应当是属于一种无效、越权的立法行为。特别是在地方行政机关制定的一些地方规章中,我们也经常看到某种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地方行政机关哪来这种刑事立法权?
  3、从刑事立法的有效性而言,现代刑法由于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一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都必须在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法光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条基本原则。在其他法规中存在大量的附随型刑法规范,如与刑法规定完全符合重叠,那么附随型刑法规范本身就属多余;如与刑法规定不相吻合,那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既为现代法治要求所不许,也无明确、具体的法定刑可援引。如因受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找不到相应的条款而不加适用,那么又直接影响这些附随性刑法规范的权威性,仅仅成为纸上法律,形同空文。
  因此,附随型立法模式是刑事立法上的一个误区。
  通过对刑法修订前的刑事立法模式的历史考察,我们可以看出,刑事立法模式的多层次、多体系,表明了我国刑事立法在刑法修订前在立法技术上还不成熟。这种状况的存在,造成了我国整个经济犯罪刑事立法诸多不协调的现象,其直接结果是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所以, 1997年的刑法全面修订也是势所必然了。
  

二、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模式的现实考察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刑法作了全面的修订,从而形成了新刑法典。关于此次刑法修订的指导思想,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第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1)将刑法实施17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研究修改编人刑法;(2)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3)将拟制定的反贪污贿赂法……编入刑法;对于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经过研究认为比较成熟、比较有把握的,尽力增加规定。第二,注意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刑法的原有规定,包括文字表述和量刑规定,原则上没有什么问题的,尽量不作修改。第二,对一些原来比较笼统、原则的规定,尽量把犯罪行为研究清楚,作出具体规定。刑法原来为192条,草案修改增为449条(注:经大会审议,修改增至452条)。”根据这一刑法修订的指导思想并根据发展变化了形势,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修改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条文从原来的15条增加到92条,并将涉及的有关市场经济犯罪的12个补充规定(除贪污贿赂犯罪之外)几乎全部纳入到市场经济犯罪中,并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对需要规定的犯罪行为,通过分解作出具体规定。修订后的刑法,根据第一部刑法实施以来对原来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行为作出规定,有些直接纳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中,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对合同诈骗,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等犯罪行为作了专门规定。通过此次的刑法修订,我国刑事立法完成了对破坏市场经济犯罪的系统规定。
  从此次全国人大对刑法的修订意图来看,不但要想制定一部统一的刑法典,而且也想要制定一部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将此带入21世纪。刑法学界也有人比较乐观的估计,在未来的10年、20年间,刑法不会再有大的变动。修订后的刑法是否完全实现了刑法预定的修订意图?修订后的刑法能否在今后较长的时期内不再发生较大的变动?在我们看来,这还得要接受实践的检验。
  第一,此次刑法修订,其明确的指导思想之一,就是想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彻底改变原先存在的刑事立法模式多层次、多体系的紊乱局面。但是,此次刑法的修订对此只做到了一半,即:将原先分散的,涉及市场经济犯罪的各单行型刑事法规一并纳入到了刑法典,并明确规定随着新刑法的生效施行,予以废止。由此使原先的单行型刑事法规不复存在。但是,修订后的刑法即使将一些民事法规、经济法规和行政法规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后,刑法并没有像宣布原先诸多单行型刑法规范失效废止一样,明确宣布在民事法规、经济法规和行政法规中的刑法规范也同时失效废止。虽然从刑法的效力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看,其他的民事法规、经济法规和行政法规中的“依照”、“比照”的条款已不能再起到刑法规范的作用,但这些“依照”、“比照”的条款未被明文宣布废止,在事实上、在形式上,依然存在,依然有效。也就是说,有关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依然存在着多层次、多体系的现象。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不断制定的新的经济法规、行政法规中还是继续出现“依照”、“比照”的条款,这不能不说我国刑法的统一性还远远没有实现。
  第二,此次刑法修订,另一个指导思想,就是想保持刑法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的稳定性;然而,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发展,很多问题是在修订刑法时始所未料的。以至于在新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刚刚生效施行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12月29日又制定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在这个补充规定中,刑事立法者又增设了骗购外汇罪、非法存放、转移外汇罪等新罪名。这样,在统一的刑法典之外,又存在了单行型的刑法规范。再加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开始审议的《关于惩治违反会计法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侵犯期货交易犯罪的补充规定》等单行性刑法规范,可以预言,新的单行性刑法规范的不断出现,已是不可避免的了。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制定颁布了诸多的有关涉及市场经济犯罪的补充修改法规,例如除上述提到的1998年12月29日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外,还有1999年12月2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2002年12月2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等等。所有这些单行型刑事法规和刑法修正案都是适应客观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出台的,是完全必要的,但又出现了新的单行型刑法规范,对于刑法的统一性带来的影响,我们不能不有所顾忌。而不断出现的新的单行型刑法规范,重新又造成刑事立法模式的多层次、多体系。面对这样的情形,我们不能不思考我国刑法关于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的最佳选择和完善途径。
  

三、完善经济犯罪刑事立法模式的理论思考
  
  经济犯罪总是与市场经济的活动紧密相关。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犯罪总是具有最常变的表现形式。要想将经济犯罪规定在大一统的、力求稳定的而不能常变的刑法典之中,理想虽然美好,但以往的立法实践告诉我们,这是很难做到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因时设想,因势设制,制定一部相对独立的《经济犯罪法》,俗称经济刑法。理由是:
  (一)为了维护刑法整体稳定性的需要。自古以来,重视刑法的相对稳定性,一直是中外刑事立法所追求的目的。刑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稳定性是它的一个特点。当然,这一稳定性必须建立在刑法本身的适时性、公正性和相对完备性基础之上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刑法的稳定性,就没有刑法的权威性。刑法朝令夕改,社会成员就会无所适从。所以,除非刑法出现了大规模明显滞后于社会现实生活,除非到了迫不得已之时,不轻言修改刑法。从社会发展史来看,一个社会中的绝大多数犯罪,是属于违反人性常伦,危害既定社会制度下的公共秩序、公共风俗和公共安全的犯罪,这一类犯罪在表现形式上往往具有固定性、渐进性。因此,刑法对于这些犯罪的规定可以“一劳永逸”地加以解决。但是,经济犯罪总是随着社会的经济体制、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这种异常活跃的市场经济犯罪时时会向刑法的稳定性发起挑战。既要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又要不失规范的有效性,以便遏制经济犯罪,打击经济犯罪,预防经济犯罪,在种种矛盾冲突的情况下,将经济犯罪从一般的犯罪中独立出来,打入“另册”,应当是一个必要的选择。
  (二)为了着重惩治经济犯罪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犯罪日益严重,其犯罪的方法手段日益狡猾,其犯罪的形成日益复杂多变。刑法的整体稳定性显然是无法适应这类犯罪的复杂多变性。因此,我国刑法学界早就有人提出制定单独的经济刑法典的主张。我们认为,这是一个极有立法价值的建议。通过制定单独的经济刑法典,就可以在不动刑法典全身的情况下,对各种市场经济犯罪进行专门的研究,作出专门的规定。如有形势需要,及时进行补充修改,从而使这种刑法的规定更具有针对性,更能起到遏制、打击和预防的作用,也不会影响到整个刑法的稳定性。
  (三)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犯罪本身发展变化的需要。经济犯罪具有的复杂多变性,使得经济刑法不能像普通刑法一样,片面地强调稳定性。事变而法变,这是刑事立法者对待经济犯罪应采取的必然态度。当经济犯罪从一般的刑法规定中独立出来后,针对这类犯罪的复杂多变性,经济刑法比较容易进行单独的调整变动,以适应这类犯罪的发展变化。
  如果能采信单独制定《经济犯罪法》,那么有三个立法技术性问题需要我们注意:
  第一,关于这一单独性法规的名称问题。
  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制定单独性的有关经济犯罪的刑法规范的呼声日盛,其名称皆曰:《经济刑法典》。我们认为.此称谓不妥。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总的规范。刑法典更是涉及到犯罪和刑罚的一般原理、一般原则犯罪的形式、刑罚的种类、刑法的总则、刑法的分则等内容。制定单独性的有关经济犯罪的刑事法规,它主要是就经济犯罪或者主要就破坏市场经济犯罪作出专门性的规定,这里尽管也会涉及具体犯罪的种类、表现形式以及可使用的法定刑,但它不可能涉及刑法的一般原理、一般原则、犯罪的总的形式(例如故意或者过失)、刑罚的种类等基本内容。说到底,这种单独性的刑法规范必须以刑法典为基础,它所规定的内容是刑法典分则中的一类犯罪,它不可能具有刑法典的品性和共性。同时,经济犯罪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犯罪,它总是相对于人身犯罪、财产犯罪、该职犯罪等等而言的。如果涉及经济犯罪的刑事规范冠以“刑法”的名称,那么涉及其他类型犯罪的刑事规范也可冠以“人身刑法”、“财产刑法”、“渎职刑法”等等名称,这样“刑法”本身就不复存在。为了体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现象与本质的统一,我们认为,这种单独性的刑事规范应冠之以《经济犯罪法》或者《破坏市场经济犯罪法》为妥。
  第二,关于附随性刑事规范的问题。
  附随性刑事规范不但在刑法修订前大量存在,而且在刑法修订后被明确废止后仍然存在,并在一些新的法规中继续出现。如前所述,在新刑法已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之后,这种附随性刑事规范至多只有理论上的意义。应当及时加以废止和不再继续规定。其理由是:
  (1)刑法修订后,或者能制定单独性的经济犯罪法后,原先的其他法规中的“依照”、“比照”条款已被吸收,这样,这些刑事规范已失去了存在的法律基础。
  (2)其他新的法规中如有严重情节的违法行为,可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当这种行为特征已在刑法或单独性的《经济犯罪法》中有所规定,那就可以直接引律处罚,不必重复,平添累赘。如刑法或单独性的《经济犯罪法》无此规定,那将涉及刑法的补充修改问题。否则,就有影响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效力和地位问题。
  (3)当其他的法规涉及行政性法规或由行政机关制定经济性法规时,随意规定刑事规范,就有一个权力和效力的问题。刑事立法者对此不能不闻不问。
  第三,关于补充修改后的立法编纂问题。
  《经济犯罪法》可以具有可变性,不断的刑事补充修改活动实现着这种可变性。但是,以往的刑事补充修改活动留给我们的一个教训是:补充修改活动有余,立法编纂活动不足。由于立法编纂未能及时跟上,法规体系的多元化,法规之间的紊乱,罪名之间的重叠比比皆是。立法编纂本身也是一种立法活动,它是在整理已有的多重性法规的基础上,消除其互相重叠、互相冲突,使法规与法规、法条与法条达到协调、规范,形成系统化的一种特殊立法活动。因此,当制定经济犯罪法后,涉及对此进行补充修改时,立法编纂必须及时跟上,才能保证经济犯罪法本身的统一性、协调性和系统性。

责任编辑: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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